-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張淑玲是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淑玲之自白、告訴人陳盈媚之指訴、證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 (三)核被告張淑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玲堆置貯存一般
- (五)被告張淑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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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菁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寀芹
被 告 張淑玲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54、46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菁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淑玲是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之菁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菁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菁鴻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5 日前不詳時間,含將有大量塑膠碎片、銅製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貯存在前於96年間,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拍買程序所購得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毗鄰之同地段588、589、590地號土地上。
嗣陳盈媚於106年5月31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同地段588、589、590地號土地,於同年6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張淑玲所有上述地段591地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同年6月24日發生火災,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淑玲之自白、告訴人陳盈媚之指訴、證人許永豪於偵訊之證述、上述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60039198號函、106 年9 月4 日彰環廢字第1060043768號函、106 年10月31日彰環廢字第1060055445號函、107 年5 月2 日彰環廢字第1070019859號函、彰化縣政府政風處106 年7 月5 日彰政查字第1060002328A 號函暨附件之現場堆置有大量塑膠類、銅製品、燈座等廢棄物之蒐證照片、公司登記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包含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非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張淑玲既有事實上以前揭土地,供其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所堆置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4日彰環廢字第1060043768號函在卷可憑。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貯存」是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故被告張淑玲在上述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該當「貯存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張淑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被告亦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業經當庭補充,本院應一併審究。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衡以被告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範圍、面積不少,甚至引發火災造成附近農損,被告單純的堆置行為必然符合貯存要件,且未有其他清除、處理等行為,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被告菁鴻公司因其負責人張淑玲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玲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當地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引發火災尚未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且清運完畢,經上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檢驗、勘查屬實,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亦佳,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菁鴻公司就其負責人上述違法規行應負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張淑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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