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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意圖營利容留使本案被害少年坐檯陪酒,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應屬集合犯,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為求營利,媒介並容留使本案未滿18歲之少年坐檯陪酒,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被告行為實非可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於偵查時供稱就本案少年部分,其總共抽成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072號卷第184頁)。
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96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BJ000-Z000000000B(民國91年10月生,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8月28日間,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由甲○○擔任傳播公司經紀,容留BJ000-Z000000000B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租屋處,並由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負責與客人連絡,再接送BJ000-Z000000000B至彰化縣之各KTV、酒店坐檯陪酒,其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向客人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BJ000-Z000000000B可分得600元至800元,餘則為甲○○所取得藉以營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J000-Z000000000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名片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其中媒介部分應為容留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8月28日間多次容留同一被害人坐檯陪酒,係基於同一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取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是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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