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4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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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軒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列同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規定所涵蓋,然現行法既將前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論以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附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以求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竟因已在國外工作之動機,雖知悉需返國接受徵兵,仍滯留國外不歸,所為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亦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實有不該;

暨考量證人即被告母親賴思琪所述被告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係因經濟動機而為妨害兵役行為,若被告選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為能適當反應刑罰之效果,認為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0號
被 告 彭子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

居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軒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6年1月9日出境國外就學後,依規定至遲應於107年5月31日以前返國接受徵兵檢查完成,因屆期未歸,經其戶籍地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於104年7月30日以員鎮民字第1040027415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經其戶籍地住處同居人黃文科(彭子軒之姨丈)簽收並轉知與其母親賴思琪,再由賴思琪轉告彭子軒知悉。
經催告屆滿6個月後,員林市公所復於107年4月23日以徵兵檢查通知書,安排彭子軒應於107年5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亦由戶籍地住處同居人賴雯琳(彭子軒之姨)簽收並轉知與其母親賴思琪知悉,再由賴思琪轉告彭子軒。
然彭子軒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仍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彭子軒之母賴思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彰化縣員林市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未參加徵兵檢查訪查紀錄、移民署役男入出境資料即時查詢、彰化縣員林鎮(
後改制為市)公所104年7月30日員鎮民字第1040027415號函及送達證書、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7年4月26日員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收據、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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