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4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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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金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悛悔,任意竊取他人未上鎖之自行車,顯示其法治觀念偏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竊所得之自行車,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12號
被 告 鄭金榜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
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送達處:彰化縣○○市○○路00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6日凌晨2時4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安店旁,徒手竊取張燕蘋所有、未上鎖之自行車(含車用大鎖1個)1輛(價值共新臺幣2,4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嗣經警於4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旁,見鄭金榜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自行車1輛、大鎖1個(已發還張燕蘋具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金榜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自行車牽走乙情不諱,惟辯稱:只是牽走,不知道那是別人的自行車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燕蘋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刑案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9 張等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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