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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印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21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陳印明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E018)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88年、94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另審酌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乃於94年間,距離本案施用毒品已有14年,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其自陳係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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