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5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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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不宜輕貸;

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楊志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鴻於民國109年5月3日21時44分,在彰化縣○○鎮○區路00號田中高鐵站3號出口處,因酒後鬧事,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好言相勸詢問其年籍資料時,楊志鴻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11分許,當場對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董重毅、徐明暉辱罵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董重毅、徐明暉遂將其逮捕送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志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訓誠、董重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董重毅、徐明暉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四)錄影截圖及錄音譯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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