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53,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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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守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3 、4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5 號前,見該處所停放、莊秀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9 年5月4 日9 時許,陳金守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巷0 弄00號旁產業道路,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金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秀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4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確定,①、②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

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代步使用,惟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故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至扣案之手電筒、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雨衣褲、安全帽、機車用置物鐵架等物,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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