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5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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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恩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恩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恩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考量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精華露3 瓶,均屬於犯罪所得,業經警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0號
被 告 周恩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
0弄00○0號2樓
居彰化縣○○鄉○○村○○街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恩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屈臣氏」內,徒手將「京城之霜濃縮酵母青春精華露」(下稱精華露)3 罐由貨架上拿出,將精華露自盒子內取出,並將空盒放回貨架,且將精華露3 罐藏在外套口袋內,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精華露3 罐得手。
旋為店長許允馨發覺精華露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精華露(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許允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恩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人許允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精華露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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