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5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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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2號
被 告 陳俊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俊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陳俊烘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濁水溪之芭樂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於109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5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5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 00000000 )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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