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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寶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壹把、飼料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誤觸刑典,經此追訴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時稱:本案不用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又被告偷竊之花椰菜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查(見偵卷第23頁),故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鐮刀1把、飼料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花椰菜3顆,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所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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