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陳舉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 (二)詎陳舉義因駕照經註銷,為免遭警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舉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 (二)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 (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舉正署押之行
-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 (六)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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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舉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舉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舉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中正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詎陳舉義因駕照經註銷,為免遭警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彰化縣○○市○○路0號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冒用其兄陳舉正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於如附表二編號1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舉正」之署名各1枚,表示「陳舉正」本人並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足彰「陳舉正」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之私文書,並即提出交付於取締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舉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裁罰、文件管理及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舉正」之署名(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用以表彰「陳舉正」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舉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0○○○0000號卷第45、47頁)、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4466號卷第35、69、73)及附表二各文件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或物體上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倘行為人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在文件或物品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確認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押(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均同此旨)。
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舉正」之署押,均係表示以「陳舉正」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與承辦員警,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舉正」之署名,該等文件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舉正之署押,冒用陳舉正之名義,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不具私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該當偽造署押罪。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舉正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署押、附表編號二2至6署名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舉正署名之行為,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陳舉正署名之行為,既具有如前所述之接續犯關係,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陳舉正署押之行為,復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從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陳舉正署名之行為,亦一併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
又為警查獲後,為躲避責任,竟冒用其兄陳舉正名義應訊,犯罪之動機、手段實屬可議,且足使陳舉正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有異,侵害法益不同,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陳舉正」之署名,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私文書,既已交付員警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
│ 一 │一之(一)│陳舉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一之(二)│陳舉義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舉正」署押│
│ │ │共拾參枚,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 │
├──┼──────────┼──────────┤
│1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署名共2枚(4466號卷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第57、59頁) │
│ │單二張(第I3C187680 │ │
│ │號、第I3C187681號) │ │
├──┼──────────┼──────────┤
│2 │彰化縣警察局偵訊(調│署名6枚(4466號卷第1│
│ │查)筆錄(第一次) │9至23頁反面) │
├──┼──────────┼──────────┤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署名2枚(4466號卷第5│
│ │搜索扣押筆錄 │1頁及反面) │
├──┼──────────┼──────────┤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署名1枚(4466號卷第5│
│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3頁) │
│ │押之物證明書 │ │
├──┼──────────┼──────────┤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署名1枚(4466號卷第5│
│ │扣押物品目錄表 │5頁) │
├──┼──────────┼──────────┤
│6 │酒精測定紀錄單 │署名1枚(4466號卷第5│
│ │ │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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