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6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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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5號
108年度簡字第2299號
109年度簡字第373號
109年度簡字第417號
109年度簡字第517號
109年度簡字第833號
109年度簡字第867號
109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詹 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46號、第12117號、109年度偵字第120號、第154號、第1391號、第1007號、第1821號、第3546號、第4267號),及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65號、第91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情形,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含監護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監護處分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65號、第91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松樹巷」更正為「松村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志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八)。

二、查被告詹志偉(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辯稱:伊有中度智能障礙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因而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為鑑定,結果為:詹員有中度智能障礙,此心智功能疾患在醫學上是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並且亦造成其自我控制能力受損。

依詹員之病史資料及鑑定時之臨床心理測驗結果,均可顯示詹員確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受損。

其次,細究程度是否影響其對於是非判斷的能力,詹員於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中的犯案行為,其犯案當時,現實判斷能力受損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是可符合上述精神醫學狀況。

因此詹員因為中度智能障礙造成的精神障礙,使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故依司法精神醫學見解,詹員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對於其犯罪行為,應視為部分的責任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9年4月20日彰醫精字第109050013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33號卷第195至209頁)。

從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確有因其心智缺陷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六⑶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該公司廠長石政修發覺而查獲,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屢因犯竊盜案件,而經判刑確定,仍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原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係因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受損,並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復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業經警查獲而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為中度智能障礙所造成之精神障礙,使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且其因自我控制能力受損,依其過去之前科紀錄,其對擅拿他人物品之衝動控制能力顯較不佳,因此推斷就竊盜行為類案件,被告是有再犯之虞,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

參以被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猶再為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尚未受有適當之治療及輔導,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除刑之宣告外,自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是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監護之實益及必要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監護處分,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六、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犯如附表編號六 ⑴「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五⑴、六⑴⑵、八之「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紅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蘭花1盆、皮 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電動自行車充電器等物)、現金紙 鈔1300元、硬幣500元、現金2000元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為貫徹任何 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⑵、六⑴⑵、七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佛珠、機車及機車鑰匙、 腳踏車、新臺幣4000元連號仟元紙鈔、電動自行車及鑰匙、 手錶、音樂播放器及喇叭,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六⑴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告訴人DANGT RUNG KIEN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等,其價值低微又具有相當之 專屬性,告訴人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沒收與否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吳曉婷、吳宇軒、吳怡盈、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及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含監護處分及沒│
│(依 │            │            │      收)                  │
│附件│            │            │                            │
│編號│            │            │                            │
│)   │            │            │                            │
├──┼──────┼──────┼──────────────┤
│ 一 │108年度偵字 │刑法第320條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第10846號檢 │第1項之竊盜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察官聲請簡易│罪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
│    │判決處刑書犯│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罪事實一所示│            │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紅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陸│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二 │108年度偵字 │刑法第320條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第12117號檢 │第1項之竊盜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察官聲請簡易│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    │判決處刑書犯│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    │罪事實一所示│            │所,施以監護貳年。          │
│    │部分        │            │                            │
├──┼──────┼──────┼──────────────┤
│ 三 │⑴109年度偵 │刑法第320條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字第120號、 │第1項之竊盜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154號檢察 │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    │官聲請簡易判│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    │決處刑書犯罪│            │所,施以監護貳年。          │
│    │事實一㈠所示│            │                            │
│    │部分        │            │                            │
│    ├──────┼──────┼──────────────┤
│    │⑵109年度偵 │刑法第320條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字第120號、 │第1項之竊盜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154號檢察 │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    │官聲請簡易判│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    │決處刑書犯罪│            │所,施以監護貳年。          │
│    │事實一㈡所示│            │                            │
│    │部分        │            │                            │
├──┼──────┼──────┼──────────────┤
│ 四 │109年度偵字 │刑法第320條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第1391號檢察│第1項之竊盜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官聲請簡易判│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決處刑書犯罪│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事實一所示部│            │,施以監護壹年。            │
│    │分          │            │                            │
├──┼──────┼──────┼──────────────┤
│ 五 │⑴109年度偵 │刑法第320條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字第1007號、│第1項之竊盜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第1821號檢察│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官聲請簡易判│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決處刑書犯罪│            │,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事實一㈠所示│            │所得蘭花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分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⑵109年度偵 │刑法第320條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字第1007號、│第1項之竊盜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1821號檢察│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    │官聲請簡易判│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    │決處刑書犯罪│            │所,施以監護貳年。          │
│    │事實一㈡所示│            │                            │
│    │部分        │            │                            │
├──┼──────┼──────┼──────────────┤
│ 六 │⑴108年度偵 │刑法第320條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字第7965號、│第1項之竊盜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9135號檢察│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    │官起訴書犯罪│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    │事實一㈠所示│            │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鑰匙│
│    │部分        │            │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
│    │            │            │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    │            │            │及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壹個)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⑵108年度偵 │刑法第321條 │詹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字第7965號、│第1項第1款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第9135號檢察│侵入住宅竊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官起訴書犯罪│罪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    │事實一㈡所示│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
│    │部分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⑶108年度偵 │刑法第321條 │詹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字第7965號、│第1項第1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第9135號檢察│第2項之侵入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官起訴書犯罪│住宅竊盜未遂│,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事實一㈢所示│罪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部分        │            │。                          │
├──┼──────┼──────┼──────────────┤
│ 七 │109年度偵字 │刑法第320條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第3546號檢察│第1項之竊盜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官聲請簡易判│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決處刑書犯罪│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事實一所示部│            │,施以監護壹年。            │
│    │分          │            │                            │
├──┼──────┼──────┼──────────────┤
│ 八 │109年度偵字 │刑法第320條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第4267號檢察│第1項之竊盜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官聲請簡易判│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決處刑書犯罪│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事實一所示部│            │,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分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46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08年5月14日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0日18時5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龍昇宮,徒手竊取龍昇宮委員陳炎松所管領掛在神像上之紅包(內有新臺幣600元)及陳炎松所有置放於案桌檀香爐上之佛珠1串(價值新臺幣200元,已發還陳炎松)。
嗣經陳炎松發覺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炎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17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而於同年5月14日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民國108年10月10日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吳建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尚插在電門上,駕駛人不在該處,旋徒手發動該機車將之駛走,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逃逸,供自己騎乘代步,嗣將該機車隨意棄置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火車站停車場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志偉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建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08年5月14日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0月15日凌晨4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永安機車行」前,見吳建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直接以前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前開機車
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8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即員林火車站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鐘裕翔
所有,停放在前開地點之紫白色腳踏自行車1台(品牌
:美利達),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自
行車離開現場。
嗣經吳建欣、鐘裕翔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車輛均已發還吳建欣、鐘裕翔具領)。
二、案經鐘裕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裕翔、證人即被害人吳建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暨查獲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以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車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08年5月14日始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即陳龍威住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龍威所有而放置在該址客廳桌上之斜背包內,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共4張(序號:RU472011FT、RU472012FT、RU472013FT、RU472021FT),因得手後著急離開現場,旋經陳龍威察覺有異緊追在後,於永靖鄉永崙路82號附近尋獲並詢問詹志偉,始經詹志偉坦承,陳龍威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龍威證述屬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及扣案現金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證物認領領據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7號
109年度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08年5月14日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1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與雙平路口
之大北門福營宮內,見由信徒所供奉予該宮之蘭花1盆
(價值新臺幣3,000元)放置在該宮內供桌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盆蘭花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08年11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即阮高富(越南籍)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居留地址前,見阮高富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
在該處而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直接以前開鑰匙
發動引擎而竊取前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
該電動自行車搭載其原騎乘之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經大北門福營宮副總幹事蔡承志、阮高富察覺前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阮高富具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志、阮高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暨查獲蒐證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以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電動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阮高富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末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蘭花1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65號
108年度偵字第9135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已於108年8月2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08年5月14日始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復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108年7月8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前,見DANG TRUNG KIEN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車內尚有DANG TRUNG KIEN之皮包、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及電動自行車充電器等物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該電動自行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離現場,用以代步。
嗣於同年8月20日8時許,詹志偉將該電動自行車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恰為DANG TRUNG KIEN發現並報警查獲。
㈡又於同年7月17日11時4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山石地磚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見該宿舍之鋁門並未上鎖,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鋁門後進入該宿舍內,竊取居住於該宿舍內之印尼籍員工AJI PURWANTO所有之紙鈔1,300元、硬幣500元及G-SHOCK牌手錶1只,得手後復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開。
㈢復於同年7月30日9時22分許,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至上址員工宿舍,見該宿舍之鋁門並未上鎖,即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鋁門後進入該宿舍內,開始目視搜尋財物欲下手行竊之時,恰為「山石地磚有限公司」之廠長石政修發現,因而未遂。
石政修旋即報警查獲上情,員警到場時並發現詹志偉右手腕正配戴其竊自AJI PURWANTO之上開手錶(上開電動自行車及手錶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
二、案經DANG TRUNG KIEN訴由彰化縣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JI PURWANTO、告訴人DANG TRUNG KIEN及證人石政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JI PURWANTO、DANG TRUNG KIEN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志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6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08年5月14日始出監)。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8年7月26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0號宮廟前,見廟內有楊松枝所管領之音樂撥放器1個及喇叭1組置於神桌旁鐵架,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廟內徒手竊取上開音樂撥放器及喇叭,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因楊松枝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松枝證述屬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物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08年5月14日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5日12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慈惠堂內,徒手竊取王樹火管領之香油錢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樹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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