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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95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其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本件係其女友即同案被告李思瑩帶同被告回李思瑩之住家行竊,考量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及獲取之不法利益價值,且已向告訴人廖靜芬之配偶李孝堂道歉並和解,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7頁),復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思瑩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中藥5包,係由同案被告李思瑩使用完畢,並未分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思瑩供述在卷,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不法所得,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熟食排骨酥湯4 份,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思瑩食用完畢,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復經本院電聯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其亦表示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考量倘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7 包中藥,業經警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謝其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佑與李思瑩(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而李思瑩係李孝堂、廖靜芬(其2 人為夫妻)之女。
詎謝其佑、李思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23時許,由謝其佑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李思瑩,前往李孝堂、廖靜芬所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北斗鎮360號之李記香菇肉羹店(僅供營業使用,無人居住其內)前,由謝其佑自隔壁施工中建物之1樓大門進入後,爬樓梯至2樓陽台,再從2樓陽台翻越至上開李記香菇肉羹店之2 樓陽台,以徒手方式打開落地窗後,再走下樓梯至1樓後門處開啟後門,讓李思瑩進入,並將監視器插頭拔掉,李思瑩即徒手竊取李孝堂、廖靜芬所共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熟食排骨酥湯4份(價值約260元)、中藥12 包(價值約600元)等物。
得手後,謝其佑、李思瑩旋一同駕騎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廖靜芬之子李曜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並於108年12月18 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其佑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李思瑩主動交付中藥7 包(已發還)供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靜芬委請李曜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靜芬、告訴代理人李曜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思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思瑩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竊得除已查扣中藥7包以外之現金1,000元、中藥5包、熟食排骨湯4份,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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