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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王慈萍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邱玉茹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取財罪及同法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利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欺騙手段謀取告訴人王慈萍之財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
據此,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四、未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案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外,又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方式: │
├──────────────────────────┤
│被告應給付相對人王慈萍新臺幣(下同)拾陸萬貳仟元,給│
│付方式: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
│付新臺幣壹萬元。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被 告 邱玉茹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茹於民國104 年7 月間邀約王慈萍參加由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計38會,每月合會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採取內標方式,標金以最高標者得標,王慈萍參加後,於104 年7 月起至105年7 月止,每月以匯款方式,陸續將合會金匯入邱玉茹所申設之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邱玉茹轉交給得標會員(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邱玉茹因個人財務問題,明知王慈萍所參加合會業已於105 年7 月10日停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8日,王慈萍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該期得標金訊息時,邱玉茹竟隱瞞合會業已停會之事實,反以line傳送該期得標金2,000 元之不實訊息,致王慈萍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彰化縣田尾郵局匯款8,000 元至邱玉茹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
復於同年8 月12日,王慈萍亦以line方式傳送詢問該期得標金訊息,邱玉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line訊息佯稱該期得標金為1,700 元云云,致王慈萍再陷於錯誤,至郵局匯款途中,經同會會員張金榜告知該會已停會而未匯款,王慈萍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慈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慈萍及告訴代理人劉子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A 組一萬10日標單會員名冊表」、line通訊對話翻拍畫面7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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