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7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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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莊




王茂森




TRUONG THI KIEU(中文名:張氏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茂森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UONG THI KIEU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玉莊、王茂森、TRUONG THI KIEU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論罪法條部分增列: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法官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王茂森與TRUONG THI KIEU並無結婚成家之真意,竟利用假結婚作為掩護,使被告TRUONG THIKIEU取得依親身分居留權,影響戶政機關結婚登記及政府對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危害國家及社會安全,並造成治安疑慮,實有不當,應予責難。

惟考量被告張玉莊、王茂森係在協助被告TRUONG THI KIEU來臺工作,動機尚非可憎,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玉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4歲兒子,從事小吃店賣麵營生;

被告王茂森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子女均已成年,從事噴灑農藥代工;

被告TRUONG THI KIEU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在越南育有16歲子女,入境後在美利達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之各別家庭經濟狀況,及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TRUONG THIKIEU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又以非法方式入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7號
被告 張玉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茂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十號路446巷10之8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RUONG THI KIEU(越南籍,中文名張氏嬌)
女 39歲(民國69【西元1980】年7
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埤
頭鄉十號路446巷10之8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莊、王茂森及TRUONG THI KIEU(中文姓名張氏嬌,下稱張氏嬌)均明知王茂森及張氏嬌並無結婚之真意,然張莊為使張氏嬌來臺工作並取得我國戶籍,3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玉莊媒介王茂森前往越南,以辦理與張氏嬌之結婚手續。
嗣王茂森旋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在越南與張氏嬌假意辦理結婚,並取得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結婚登記證明書後,再於106年11月28日,持前開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越南結婚登記證明等文件,至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與張氏嬌之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申請,未經實質審核其2人究有無結婚之事實,即將前述被告2人已於106年7月2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再據以核發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王茂森收執後,持向前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張氏嬌入境依親而行使之,而使張氏嬌於
106年12月31日抵臺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移民署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嗣張氏嬌來臺後,與王茂森於107年1月3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虛偽結婚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以申請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前開不實之公文書;
俟張氏嬌復承前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須為結婚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以申請外國人居留證延期而行使前開不實之公文書,經該管機關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張氏嬌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展延居留證,均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莊、王茂森及張氏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檢舉人邱定凱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貿文化辦事處簽發驗證文件、張氏嬌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王茂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氏嬌申請居留證及展延居留所填載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所附資料附卷供參,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
是被告張氏嬌明知自身無結婚之真意,為求順利入境,竟與上開人員共同謀議,由被告王茂森持上開結婚證書及認證文件,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記不實結婚事項,復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使被告張氏嬌得以提出申請居留及而行使,均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張莊、王茂森及張氏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張玉莊、王茂森及張氏嬌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玉莊、王茂森及張氏嬌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之行為,已為其嗣後行使並申請居留證、展延居留證以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部分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3人基於單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先後為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侵害之法益同為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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