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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桂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桂溱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支付被害人江武雄新臺幣伍拾萬元,並依附表所載方式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武雄係鄰居,結識已久,僅因需錢孔急,借款不成,竟乘告訴人單身未婚、無家屬陪伴,率爾拿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盜領存款,顯不足道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同意分期償還盜領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已還清25萬元,有和解書可參,並經告訴人當庭肯認,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半數盜領金額,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應履行之負擔,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四、被告之2次犯罪所得共50萬元,依其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之記載,被告已於108年11月14日支付5萬元,並於108年12月5日支付15萬元,於109年1月起至5月20日審理時,亦已按月支付1萬元,為告訴人所認可,故被告之犯罪所得25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剩餘之25萬元部分,被告已承諾按月支付1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且有如期履行,如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剩餘之犯罪所得。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之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係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莫桂溱支付被害人江武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方式┌──┬───────┬────┬──────────┐
│編號│支付日期 │支付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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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2月5日前│20萬元 │依108年12月5日和解書│
│ │ │ │之記載,已先於108年 │
│ │ │ │11月14日支付5萬元, │
│ │ │ │並於108年12月5日支付│
│ │ │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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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1月1日起 │按月於每│如被害人於111年6月30│
│ │至111年6月10日│月10日支│日前身故,莫桂溱應將│
│ │ │付1萬元 │支付全部剩餘款項作為│
│ │ │ │喪葬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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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33號
被 告 莫桂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桂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0時06分許,持其所取得江武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章1顆(莫桂溱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社頭湳雅郵局(下稱社頭湳雅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在該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盜蓋「江武雄」之印文共2枚,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後,持以交付湳雅社頭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江武雄授權莫桂溱前來領款,而交付30萬元予莫桂溱,足以生損害於江武雄及社頭湳雅郵局辦理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莫桂溱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8年11月8日10時41分許,持其所取得江武雄之上開存摺、印章,再次前往社頭湳雅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20萬元,並在該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盜蓋「江武雄」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後,持以交付湳雅社頭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江武雄授權莫桂溱前來領款,而交付20萬元予莫桂溱,足以生損害於江武雄及社頭湳雅郵局辦理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江武雄於108年11月9日21時許,在其住處發現其前開中華郵政存摺、印章等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江武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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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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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莫桂溱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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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江武雄於警│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
├──┼───────────┼────────────┤
│3 │證人林翌蓁於偵查中已具│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結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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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之郵局帳號交易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 │細、108年8月23日郵局郵│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0萬│欺之犯罪事實。 │
│ │元)、108年11月8日郵局│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0│ │
│ │萬元) │ │
├──┼───────────┼────────────┤
│5 │社頭湳雅郵局之監視器錄│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 │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 │ │詐欺之犯罪事實。 │
├──┼───────────┼────────────┤
│6 │告訴人位在彰化縣社頭鄉│告訴人放置上開郵局存摺及│
│ │山脚路2段436巷16號住處│印章之現場照片。 │
│ │之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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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被│佐證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 │告開立之本票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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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盜蓋「江武雄」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50萬元,屬被告涉犯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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