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7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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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子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向告訴人許任佐佯稱家人需要醫藥費而向其借款,實際上是拿去投資,實有可議之處,被告於偵查中答應要分期賠償,但未能依約履行,嗣經起訴,本院當庭再次勸喻,雙方已經達成和解(見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已經依約賠償第一期款項(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見被告於犯罪後已經開始積極彌補損害,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公訴人對此亦無意見,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關於不法利得沒收:被告雖然詐得20萬元,但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全部損失,且已經部分履行,本院亦將調解之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已經可以讓告訴人的損失獲得填補,被告亦將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乃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起訴書1 份。
附件二:本院109 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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