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7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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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原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原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原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合家歡KTV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賴旻賢(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起訴)而違規停放在臺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284 公甲處新營服務區內之夜間婦女停車格而遭警盤查後,為警在該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個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曹原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8 月20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自應逕行追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

依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11月27日即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就本案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4 個,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惟均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毒偵字第3033號卷第32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所餘之另1 殘渣袋,係檢出殘留愷他命,有同上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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