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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志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同一,可見被告不知悔悟,展現高度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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