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80,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保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林國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竟於警方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有傷害、違反保護令、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廚師、已婚有3 名字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