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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桂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桂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341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民國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3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該透明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燈泡,未經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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