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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邱昱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6 日某時」更正為「邱昱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6日某時」。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表」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6行「惟本件前係徵得被告同意,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適用關於觀察、勒戒之程序」更正為「惟本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9號判處罪刑,而由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爰審酌被告無法戰勝毒品誘惑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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