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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關於併科罰金數額部分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持以竊盜之兇器石頭1 個雖係本件之犯罪工具,然該石頭係被告於路邊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94號
被 告 陳武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材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抵達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彰新路3 段636 巷內之中圍里福德宮(下稱福德宮)。
其步入宮內大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欲竊取置於供桌上之樂捐箱內現金,見樂捐箱正面係玻璃製作,遂至大廳外撿取石頭1 塊後,持該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石塊再度入內,以之打破樂捐箱之玻璃(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伸手至箱內竊取全部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含一百元紙鈔2 張、50元硬幣2枚),得手後離開現場,所竊款項隨後花用一空。
嗣福德宮管理人員陳漢卿發現樂捐箱內現金遭竊而報警,經警調看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武材友人謝亞魯於警詢時之指認相符,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6紙、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四、至被告意旨另謂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樂捐箱內現金係1,550 元而非300 元,此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福德宮管理人員陳漢卿警詢時之證述為依據。
然證人陳漢卿於警詢時已表明本件不提出告訴,經本署電話聯繫,亦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向被告提告,其在警詢時稱失竊金額為1,550 元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況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細勘事發時監視器影像,樂捐箱內約略可見2 張紙鈔相疊及銅板2 個,依放大後之附圖,上方紙鈔之阿拉伯數字較接近「100 」,下方紙鈔顏色亦近似百元鈔之紅色,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在卷可考,亦與被告供稱其所竊金額為300 元,含一百元紙鈔2 張及50元硬幣2 枚等情吻合,是本件應以被告之供述為可採,尚難僅以證人陳漢卿在警詢時所述,即逕認被告係竊取1,550 元。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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