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9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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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亦已交還予被害人童有成取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復衡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400 元,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8號
被 告 邱正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淮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7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網戰網咖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10號桌電腦主機內之記憶體2條(價值約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
嗣該店員工向店長童有成報告該電腦無法開啟,經檢查後發現記憶2條(已發還童有成)失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淮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有成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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