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9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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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四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四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2月10日21時10分許」,更正為「民國109年2月10日21時30分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四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其不思以和平途徑化解紛爭,僅因傳言即動怒,進而持高爾夫球桿揮打告訴人洪豪澤致成傷,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楊四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四海於民國109年2月10日21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苑社區服務中心,與洪豪澤發生口角爭執,詎楊四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已損壞之高爾夫球桿敲打洪豪澤之背部、腰部及腹部,致洪豪澤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豪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四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豪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洪坤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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