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89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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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慶基明知黃世仁以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建民書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與黃張良惠共同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 ,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前往上開「建民書局」,與黃世仁約定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 每週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 「二星」、「三星」、「四星」、「座車」等賭注項目,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黃張良惠所有,黃世仁則從中抽取佣金牟利,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張慶基之自白。

(二)證人黃世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六合彩簽賭單記事本翻拍照片。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031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 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自108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11 日與黃世仁賭博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於108年6月11日有簽賭行為,是本院認定本案被告係於108年6月11日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29一期,應論以1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賭博金額非鉅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職業為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贏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左右(偵卷第11頁),故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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