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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5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林孟宏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得青蔥各5包,均已由被告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共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青蔥5包,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巫佳錝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林孟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一)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林孟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 │(二)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林孟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 │(三)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51號
被 告 林孟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宏為曾有2次竊盜犯行均遭法院判決拘役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2巷路石埤橋旁,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巫佳錝所種植青蔥5包共8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放置其所騎乘上揭機車離去,變賣2,500元供其花用殆盡。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2巷路石埤橋旁,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巫佳錝所種植青蔥5包共100公斤(價值約2萬2,000元),得手後,放置其所騎乘上揭機車離去,變賣2,500元供其花用殆盡。
(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746地號農地,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巫佳錝種植青蔥5包共110公斤(184台斤,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放置其所騎乘上揭機車離去,欲變賣供其花用,嗣巫佳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在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與番金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青蔥5包(已發還予巫佳錝)。
二、案經巫佳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孟宗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巫佳錝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施永富於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遭竊照片共2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3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原應聲請宣告沒收,惟均已遭被告變賣完畢,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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