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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42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1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逸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逸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11時3 分許,打開未上鎖的大門,侵入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顏菘甫住宅內,徒手竊取顏菘甫所有之啤酒3 瓶、便當1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8 年7 月14日10時14分許,以上揭方式侵入上開顏菘甫住宅內,徒手竊取顏菘甫所有之香菸2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8 年7 月15日8 時36分許,以上揭方式侵入上開顏菘甫住宅內,徒手竊取顏菘甫所有之洋酒約60毫升,並當場喝完後旋即離去。
嗣顏菘甫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曾逸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菘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臉書訊息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菘甫所繪製現場位置圖。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8 年12月4 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25583號函暨檢送之現場照片、現場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基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基礎所為之具體求刑應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啤酒、便當、香菸及洋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物品價值尚屬低微,告訴人亦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等情,是為節省司法程序所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現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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