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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獻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保護之法益迥不相同,犯罪手段有異,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目的與本案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累犯,惟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處理時,以不當之言詞當場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實不足取,然參酌被告於犯後已向員警道歉,並書立和解書為憑,顯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0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照西路及斗苑路5段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及開單告發,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白癡」等語辱罵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許哲維(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加以侮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錄影錄音光碟、蒐證錄影錄音譯文、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與許哲維書立之和解書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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