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91,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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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傑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傑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依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與店家產生紛爭,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到場處理時,無端以穢語當場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08號
被 告 江傑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傑陽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巨霸空壓」商店之前員工,於民國108年12月4日9時許,酒後前往上開商店購物,而與上開商店負責人黃筱雯發生糾紛,且賴在店內不肯離去,黃筱雯乃報警處理。
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同日9時46分許接獲報案,乃由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劉俊毅、蘇正哲等人著制服到場瞭解,詎江傑陽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0時19分許,對警員劉俊毅、蘇正哲大聲咆哮,並以「買個東西,幹你娘」穢語辱罵劉俊毅、蘇正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劉俊毅、蘇正哲見狀,乃將江傑陽當場逮捕移送法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傑陽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不可能會講幹你娘這種話,但幹這個字可能會說,只是口頭禪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筱雯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警員劉俊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書、警員密錄器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警員錄影光碟2張附卷足憑。
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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