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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憲犯漏逸煤氣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張道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具有相當大之差異,而被告於該前案執行完畢約2 年後再犯本案,已有相當之時間,難認被告不知悔悟,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公共安全,貿然開啟瓦斯,依據瓦斯行負責人黃萌宜於警詢所述,本案漏逸之瓦斯桶尚有約7.7 公斤之瓦斯,且被告將之移動後置放在住家牆角,該處有雜物,一旦引燃,恐怕會造成火災,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又無漏逸煤氣罪之前科,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瓦斯桶已由瓦斯行領回,扣案之打火機,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08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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