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91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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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9、2865、31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誠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誠(下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緩刑之宣告亦因而經裁定撤銷,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與上開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入監前從事撿骨師、月收入約新台幣1、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宗瑜達成調解,然其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林宗瑜,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是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立法意旨,仍應就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及追徵;

且如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被告供稱係其所拾獲,尚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存於本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宣告沒收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 │黃信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         │條第1項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竊盜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貳組及零錢(合計約值 │
│    │            │          │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 │黃信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         │條第1項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竊盜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價值約新臺幣 │
│    │            │          │壹仟元)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 │黃信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三)         │條第1項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竊盜罪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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