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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丟擲」補充為「丟擲而未擲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
被 告 張德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輝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5時3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信一舍17房內,因認管理員周奕儒執行查處其違規案件處分過重,心有不滿,明知管理員周奕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之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復持原子筆向其丟擲,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輝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收容人獎懲報告表、違規紀錄明細表、談話筆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違規懲罰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請審酌被告因上開妨害公務行為,已經前開矯正機關懲處訓戒及一定期間內停止接見與停止戶外活動等懲罰,有收容人違規懲罰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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