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99,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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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881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透明結晶體1小包(驗餘淨重0.3881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林浩堂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浩堂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東園賓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9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1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堂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被告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10043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夾鏈袋1包與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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