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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有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108 年度簡字第22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5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有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63 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有長上訴意旨略以:是因被惡意逼車以致有本案之傷害等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以暴力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可能影響往來人車之安全,其犯罪動機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對告訴人殷佳煇造成之傷害與恐懼程度、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久暫、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09 年度彰司調字第212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65頁),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之6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有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有長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下午5 時35分許,因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殷佳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殷佳煇駕駛之車輛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勝美加油站旁北上方向停等紅燈之際,把自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切入殷佳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停下,擋住殷佳煇前方去路,再持鐵撬下車並走至殷佳煇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旁,趁其開啟車窗之際,以該鐵撬抵住殷佳煇之脖子約10秒,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殷佳煇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因而受有頸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殷佳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有長於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之坦認,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殷佳煇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三)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17日診斷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謝有長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以暴力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可能影響往來人車之安全,犯罪動機應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之犯後態度、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與恐懼程度、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久暫、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略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鐵撬1 支,雖係被告謝有長持以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工具,但被告辯稱該鐵撬係向他人借來等語,依卷內證據也無從證明該鐵撬是他人無故提供,自無從就此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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