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上,39,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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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查中係自首犯行,惟原判決漏未審酌減刑,故判決刑度過重,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已發覺,易言之,既已對於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3、2953、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經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說明,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強制採尿,被告採尿當時猶否認同年10月21日18、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取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被告於採尿前96時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遂於同年11月14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借訊被告,被告於同日始供承同年10月21日晚間6、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108年10月23日、11月14日警詢筆錄、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足徵,承辦員警於被告供承上揭犯行前,已有確切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於採尿前96時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向警方供承「108年10月21日晚間6、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僅係自白,並不符自首要件。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引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累犯,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參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處刑罰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無濫用裁量權限,且原審於判決時已慮及被告自白及累犯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

準此,被告謂其在偵查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主動供承108年10月21日晚間6、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自首云云,顯非事實。

是被告以原審漏未審酌其係自首未減刑,刑度過重作為上訴理由,殊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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