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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順
上列上訴人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0號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仁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進去的是庭院不是住宅,伊與告訴人蔡政龍為叔姪,且有宿怨,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罪。
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且原審判決本即認定被告係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非住宅,難認原審有何違法失當或量刑過重之處,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判例等說明,本院當予以尊重,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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