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簡上,7,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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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閔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其理至為灼然。

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

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嗣檢察官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雖另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對該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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