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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林鈺泓
被 告 廖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簡字第99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查本件被告廖彥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已由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判決,程序業經終結,惟原告係於同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前述刑事案件至今尚無人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不服,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而非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名義向本院提起),是以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已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二、惟倘若前述刑事案件日後經公訴人或被告提起上訴,則原告自得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亦得循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以維護權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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