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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典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即被告葉典育(下稱被告)所有之物品於偵查中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案,但起訴書已載明附表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且起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亦認定不予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前揭判決於109年7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雖未提起上訴,惟共同被告鄭竣升及盧志朋均已分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固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經共同被告鄭竣升及盧志朋提起上訴後,該等扣押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相關而得供為證據、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上訴審法院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詳為調查之需要,自仍有留存之必要。
綜上所述,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有留存而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2 │Asus平板行動電話1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3 │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 │
├──┼────────────────────────┤
│4 │Acer白色筆記型電腦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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