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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受刑人陳金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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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院│ │ │院│ │期 │ │
├──┼──┼───┼─────┼────┼─┼─────┼─────┼─┼─────┼─────┼────┬────┤
│ 1 │毒品│有期徒│107.08.12 │彰化地檢│彰│107 年度訴│108.01.10 │彰│107 年度訴│108.01.29 │彰化地檢│編號1 至│
│ │危害│刑10月│ │107 年度│化│字第1322號│ │化│字第1322號│ │108 年度│2 經本院│
│ │防制│ │ │毒偵字第│地│ │ │地│ │ │執字第12│以108 年│
│ │條例│ │ │2027號 │院│ │ │院│ │ │80號 │度聲字第│
├──┼──┼───┼─────┼────┼─┼─────┼─────┼─┼─────┼─────┼────┤983 號裁│
│ 2 │毒品│有期徒│107.09.27 │彰化地檢│彰│108 年度訴│108.02.26 │彰│108 年度訴│108.03.19 │彰化地檢│定合併定│
│ │危害│刑10月│ │107 年度│化│字第9 號 │ │化│字第9 號 │ │108 年度│應執行有│
│ │防制│ │ │毒偵字第│地│ │ │地│ │ │執字第16│期徒刑1 │
│ │條例│ │ │2107號 │院│ │ │院│ │ │90號 │年6 月確│
│ │ │ │ │ │ │ │ │ │ │ │ │定 │
├──┼──┼───┼─────┼────┼─┼─────┼─────┼─┼─────┼─────┼────┼────┤
│ 3 │毒品│有期徒│107.09.30 │彰化地檢│彰│108 年度訴│109.05.28 │彰│108 年度訴│109.07.10 │彰化地檢│ │
│ │危害│刑3 年│ │108 年度│化│字第1373號│ │化│字第1373號│ │109 年度│ │
│ │防制│10月 │ │偵字第25│地│ │ │地│ │ │執字第34│ │
│ │條例│ │ │83、2593│院│ │ │院│ │ │08號 │ │
│ │ │ │ │、3064、│ │ │ │ │ │ │ │ │
│ │ │ │ │5709、59│ │ │ │ │ │ │ │ │
│ │ │ │ │70、5971│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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