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107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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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安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①犯罪日期欄所載「108年4月12日7時17分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更正為「108年4月12日7時15分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①至1②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①至2②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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