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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堯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堯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洪堯卿①因犯7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2 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2次、7年9月43次、7年10月30次、7年11月3次、8年2月1次、7月4 次(均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②又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
③又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
④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
⑤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院卷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8之罪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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