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書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書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曾書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罪刑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之一。
二、另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 所示所罪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業經受刑人曾書尉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 紙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惟部分資訊應更正如下:附表編號4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8 年度交訴字第59號」,併此敘明。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共計4 罪稍多,案由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侵害法益類型多樣,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不低,而且附表編號2 、3 部分,該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相當程度衡量限制加重原則,故於本件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不致過高,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