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110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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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張智鈞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83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並非經通緝到案,在汽車旅館遭拘提逮捕僅係短暫逗留,並非居無定所,又交易毒品之對象僅係在毒友間為之,與大毒梟有別,另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請求考量上開情況,改以限制住居或他法確保聲請人到案,爰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即自民國109 年8 月14日執行羈押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83 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雷博文、林宥蒼、林昱維、李雅涵之證述、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涉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不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遑論本案被告又係經拘提到案,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尚未審結,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予以羈押處分,與比例原則核屬無違。

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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