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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3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吳鴻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執字第2790號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鴻鵬(下稱受刑人)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因無資力繳交罰金,爰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
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
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亦即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鴻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到案執行後,受刑人自願表示當日入監服刑,此有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790號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6頁),然受刑人於發監執行後,又以身心狀況情形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傳喚受刑人於109年7月29日到案詢問後,檢察官以受刑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身心健康因素,顯難執行社會勞動,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765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並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詢問筆錄、109年度執字第2790號檢察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亦即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犯罪情節等項,審酌上情後,據以認定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乃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足認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為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身心狀況固值同情;
惟所述均屬個人感受,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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