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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泳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李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係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犯行,上開2 類犯罪罪質相異,此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再衡酌受刑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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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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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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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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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08月10日 │108年05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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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察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7年度 │彰化地檢109年度 │ │
│ │偵字第8672號 │偵字第18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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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
│事實審├────┼────────┼────────┼────────┤
│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714│109年度簡字第743│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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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04/29 │109/05/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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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
│判 決├────┼────────┼────────┼────────┤
│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714│109年度簡字第743│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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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9/06/04 │109/06/24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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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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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 │彰化地檢109年度│ │
│ │執字第3394號 │執字第3640號 │ │
│ │(分期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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