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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陳思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9年8月3日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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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思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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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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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有期徒刑6月 │105年7月│臺中地檢│臺灣高│106年度 │106年11 │臺灣高│106年度 │106年11 │彰化地檢10│
│ │法 │,如易科罰金│13日 │105年度 │等法院│上易字第│月16日 │等法院│上易字第│月16日 │7年執助字 │
│ │ │,以1000元折│ │偵字第18│臺中分│983號 │ │臺中分│983號 │ │第642號 │
│ │ │算1日 │ │707號 │院 │ │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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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搶奪│有期徒刑1年6│106年11 │彰化地檢│臺灣彰│106年度 │107年1月│臺灣彰│106年度 │107年2月│彰化地檢10│
│ │ │月 │月8日 │106年度 │化地方│訴字第14│10日 │化地方│訴字第14│6日 │7年執緝字 │
│ │ │ │ │偵字第12│法院 │46號 │ │法院 │46號 │ │第550號 │
│ │ │ │ │067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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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有期徒刑4月 │106年11 │彰化地檢│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2月│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2月│彰化地檢10│
│ │毒品│,如易科罰金│月15日 │106年度 │化地方│訴字第87│14日 │化地方│訴字第87│14日 │7年執緝字 │
│ │ │,以1000元折│ │毒偵字第│法院 │號 │ │法院 │號 │ │第552號 │
│ │ │算1日 │ │2567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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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有期徒刑8月 │106年11 │彰化地檢│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2月│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2月│彰化地檢10│
│ │毒品│ │月15日 │106年度 │化地方│訴字第87│14日 │化地方│訴字第87│14日 │7年執緝字 │
│ │ │ │ │毒偵字第│法院 │號 │ │法院 │號 │ │第551號 │
│ │ │ │ │2567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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