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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金山
受 刑 人 陳金守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金山因受刑人陳金守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金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陳金山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茲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依法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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