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113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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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進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增列「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內容,應更正為「民國108年11月13日採尿前96小時內」),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原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罰金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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